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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

  1997年2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机制和政府定价制度,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营造良好价格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信原则。

   

    第六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和意见;

   

    (四)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

   

    (三)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

   

    (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政府定价机构)依法开展成本调查、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价格监督检查等工作,如实提供价格信息和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义务。

   

    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成本。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二)将自身义务转嫁给交易相对人并收取费用;

   

    (三)另行收取已包含在商品价格中的服务费用;

   

    (四)以搭售、限定条件或者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第九条 一项服务包含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确标示每一个分解项目和收费标准。

   

    交易结算时,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告知消费者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交易相对人交易:

   

    (一)使用虚假或者误导的语言、文字、图片、视频、计量单位等标价;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等价格形式无依据、无相应参照价格;

   

    (三)虚构原价、降价原因或者虚假优惠折价;

   

    (四)在同一交易场所内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以低价招徕交易相对人而以高价结算;

   

    (五)不标示或者不如实标示价格附加条件;

   

    (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

   

    (七)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

   

    (八)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

   

    第十一条 经营者开展商品或者服务优惠促销活动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优惠促销方式、规则、期限、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内容。

   

    未明示或者隐蔽标识、标识不清的,应当视为无限制性条件。

   

    第十二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广播、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注明或者说明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优惠方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价格自律,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竞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第三章 政府定价行为

   

    第十四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重要公用事业;

   

    (二)重要公益性服务;

   

    (三)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的商品和服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自治区定价目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范围拟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自治区定价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应当以商品和服务的合理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为依据,并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促进技术创新。

   

    制定、调整与城乡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兼顾低收入群体的利益。

   

    第十七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应当履行成本监审、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决定、公告等程序。

   

    制定、调整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制定、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需要经常性动态管理的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通过定调价方案能够直接确定具体价格水平的,可以不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

   

    第十八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进行成本监审的,应当核定定价成本,并向社会公开成本监审结论。暂时不具备成本监审条件的项目,可以制定试行价格,试行价格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成本监审由政府定价机构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

   

    第十九条 制定、调整列入价格听证目录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制定、调整价格的重要参考。

   

    鼓励和支持第三方组织参与定价听证。

   

    第二十条 政府定价机构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进行价格跟踪调查、评估。

   

    商品和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法设立。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收费公示、年度报告、收费评估等制度。

   

    第四章 价格调控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稳定价格总水平的长效机制,保持价格总水平处于合理区间。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国家确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可以实施先行先试的价格政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要农产品储备制度,落实储备资金,实行价格支持政策,调控市场价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市场价格应急机制,制定价格异动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实施。

   

    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地域范围、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等具体内容。

   

    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救助、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保障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不受物价上涨影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安排价格调控专项资金,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价格服务职责:

   

    (一)完善价格新闻发布机制,加强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

   

    (二)公布定价目录、定价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等价格管理依据,公示政府制定价格的项目、标准等信息;

   

    (三)加强宏观价格走势分析,健全专家决策机制;

   

    (四)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制度,依法采集、分析、预测、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等变化情况;

   

    (五)建立健全价格咨询服务制度和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制,及时提供价格咨询服务,依法调解处理价格争议;

   

    (六)确保价格认定活动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开展。

   

    第二十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对价格不明或者存有争议的涉案物品以及行政征收、购买公共服务等活动中的商品和服务,应当依法进行价格认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督管理,及时预防、制止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形成。

   

    第三十条 对学校、景区、大型展览区、机场、车站、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等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以及其他市场竞争不充分、交易双方地位不对等、市场信息不对称等领域的经营者,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依法制定价格行为规范,合理引导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关经营者或者行业组织采取书面通知、约谈、公告等措施:

   

    (一)市场价格总水平剧烈波动;

   

    (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常波动;

   

    (三)出现社会反映强烈或者集中举报的价格问题;

   

    (四)重大价格政策出台或者变动;

   

    (五)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即将来临或者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

   

    第三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完善信息披露、价格承诺、失信惩戒等制度,引导经营者诚信自律。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价格举报、投诉电话和通信地址等,及时受理和处理举报、投诉,为举报和投诉者保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投诉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的,以及未注明或者说明通过网络、广播、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商品的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优惠方式等有关情况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限期退还,无法退还或者拒不退还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依法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价格信息和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有关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经营者有第十条规定行为之一,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交易相对人交易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限期退还,无法退还或者拒不退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价格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同时废止。